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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杰诉被告符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杰,符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李秀杰,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盘锦市兴隆台区鑫通源汽车用品批发行洗车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侯明伍,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符辉,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北镇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杰诉被告符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伍,被告符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符辉驾驶辽Lxxx**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大众宾馆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过路口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被告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95日,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93,102.87元。被告符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车主系我本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存在挂床。我为原告垫付抢救费681.00元、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辽L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乙类药赔90%,丙类药不赔偿。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的长期遗嘱中长时间没有医生的治疗医嘱,对原告是否真实住院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盘锦居住一年以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符辉驾驶辽Lxxxx**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大众宾馆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过路口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被告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外科检查,后原告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95日,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由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委托,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且该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缺乏客观性,故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其伤残程度未达到评残标准。另查,原告系打工人员,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万达社区锦隆小区9-1-1302号居住。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黄某某。再查,辽L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符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前,被告符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1.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112.87元(住院费10,284.37元+门诊费147.50元+抢救费681.00元),误工费8760.00元【25,578.00元/年÷365日×(95日+医嘱休息30日)】,护理费6657.00元(25,578.00元/年÷365日×95日),伙食补助费1900.00元(20.00元/日×95日),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40.00元,合计29,469.87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包含被告符辉垫付的医疗费168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四张、费用清单、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万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符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符辉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肢体损伤,其伤残程度未达到评残标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不符合给付营养费标准,医生亦并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关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符辉提出原告挂床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挂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17.00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5,617.00元);二、被告符辉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各项损失共2,171.87元(全部损失29,469.87元-交强险赔付25,617.00元-被告符辉已垫付费用168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0元,减半收取1063.50元,由原告承担726.50元,被告符辉承担3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