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凤诉王冬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徐艳,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结婚,当时由于被告年龄不够法定婚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婚生二女,现已成年。今年被告对家里不尽义务,还与另一女人在一起,2014年年底我因病做手术,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现被告与她人离家出走,与我们家人失去联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我所有,无外债,被告个人欠的外债由其自行偿还。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女,现均已成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双辽市卧虎镇报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簿及被告为其婚生女书写的信件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女现均已成人,被告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被告本人称系与她人共同出走至今,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二份材料内容明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户口簿,依法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即1985年结婚,至今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二名婚生女王某甲及王某乙均已成人。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此均不闻不问,被告系因她人离开原告,于2015年4月出走,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并留下一份信,表示其是与一名叫王媛的女人共同出走的,并表示走后家里的财产都给原告等。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其所证内容系其作为子女能够掌握的事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着和睦相处、互相忠诚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但被告却不顾家庭责任及义务,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离婚,经询问,其离婚态度坚决,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鉴于被告未出庭,本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其离婚,应准予。由于被告未到庭,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