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明理与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理,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吴明理。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思勰。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陈瑞琪。原告吴明理与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理、被告欧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购买了联想笔记本G40-70(295714)一台,价格2980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当日申请撤诉。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将联想笔记本G40-70(295714)一台、配件及发票退还给被告,原告已当场交付,并经由被告检验后由被告带回;二、原告应于2015年5月24日前至被告处另行选购电脑一台,原、被告根据新选购的电脑价格扣除2980元后当场结算完毕,并由双方当场核确认型号、配置。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到被告处要求换小米的平板电脑,被告表示平板电脑并不是笔记本电脑,只同意原告更换笔记本电脑,但原告坚持要换小米的平板电脑。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未变更、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协议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的联想笔记本已经达成了换货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和解协议履行。此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98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