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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中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军与抚顺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抚中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男,住新抚区。上诉人梁军因诉抚顺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梁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宣判梁军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顺城区法院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军都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梁军已经取得国家(刑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侦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梁军在起诉状中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错误抓人、刑拘、羁押,造成本人身体损伤,而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均是在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的行为,并不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称其在辽宁省铁岭监狱羁押期间被传染���患有严重肺结核,如认为铁岭监狱侵犯其权益,亦不属顺城区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梁军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梁军上诉称,上诉人梁军在顺城区法院起诉抚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9年8月31日错误抓人、刑拘。200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在辽沈晚报错误报道梁军犯诈骗罪。2009年9月26日在中国公安网错误报道梁军犯诈骗罪,并悬赏500元在全国通缉。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强行送铁岭监狱与传染病犯人同居一室吃住,现被传染肺结核。原审裁定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裁定称梁军已取得国家(刑事)赔偿,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已下发19个月。2013年11月28日梁军向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顺城��人民法院拒不执行。2、原审裁定称,“起诉人称其在铁岭监狱羁押期间被传染,患有严重肺结核,如认为铁岭监狱侵犯其权益,亦不属本院管辖”是强词夺理,梁军起诉主体是抚顺市公安局,与铁岭监狱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事项:1、要求抚顺市公安局赔偿因公开错抓,刑拘造成的精神损失。2、要求确认抚顺市公安局侵犯上诉人名誉。3、要求抚顺市公安局赔偿梁军在看守所、铁岭监狱羁押期间两次病危住院抢救治疗费8893.56元。4、梁军在铁岭监狱羁押期间于传染病患者同居一室吃住,现传染结核病。要求抚顺市公安局赔偿生病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5、要求抚顺市公安局赔偿其律师费4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强制将上诉人送至铁岭监狱羁押,羁押期间将上诉人与患有传染病的患者关至一个房间同吃、同住,使被上诉人传染上严重肺结核,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将上诉人送至铁岭监狱羁押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徐铁军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