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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芮东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黎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珍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南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法定代表人唐康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量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黎辉,被上诉人汉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9日,智光公司与汉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智光公司授权汉联公司在其客户资源领域内进行ZINVERET高压变频器的代理销售工作,合作范围为汉联公司的客户资源领域,合作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作方式有两种模式:一种为智光公司授权汉联公司对产品进行分销,即智光公司与汉联公司,汉联公司和客户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由汉联公司将智光公司的项目产品销售给客户,智光公司和汉联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为智光公司底价(P1)的95%,如双方同意,也可对P1进行调整;一种为智光公司与最终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即智光公司负责投标,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并履行,汉联公司负责促成项目的合作成功,为智光公司产品提供技术服务、协助产品货款的回收等,智光公司与汉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原则是双方根据项目产品底价(P1)与智光公司和客户最终签订的实际合同价(P2)来确定技术服务费,当P2>P1,技术服务费为P1×6%+(P2-P1)×90%/1.17;当P2≤P1,技术服务费将不高于P2×6%,双方协商同意,也可根据智光公司销售产品的不同技术含量、技术要求和实际合同价等因素相应增加或减少技术服务费,同时协议在附件中约定了各种型号高压变频器的底价(P1)。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汉联公司进行了市场开拓,成功地将智光公司生产的一套ZINVERET-AGH750/06Y型高压变频装置销售给了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9年1月22日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第一种模式与智光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该购货合同约定,产品设备的总价款为470000元,付款方式为于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设备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30%,运行一个月支付设备款30%,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购货合同生效,智光公司于2009年3月份依约向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安装了设备产品,设备于2009年4月25日经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汉联公司只支付智光公司158000元设备款,余下的312000元设备款未付。2009年8月14日,智光公司在未通知汉联公司的情况下,径直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ZINVERET-A8H1250/10Y型、ZINVERET-A5H900/06Y型高压变频器各一套,两套的总价款为1580000元,其中ZINVERET-A8H1250/10Y型高压变频器的价款为890000元,ZINVERET-A5H900/06Y型高压变频器的价款为690000元。合同签订后,智光公司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和安装了产品设备。原审法院认为:智光公司、汉联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高压变频器《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智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汉联公司提供了产品设备,汉联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差货款312000元的违约责任。智光公司、汉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实为代理销售合同,具有居间中介的性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汉联公司在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内取得在其客户资源范围内代理销售原告ZINVERET高压变频器的专营权,该专营权应理解为若智光公司产品的买主属汉联公司的客户资源,则汉联公司系智光公司唯一同买主进行交易的中间商,如果智光公司与买主直接发生交易,仍应按交易金额向汉联公司支付佣金,也就是协议中所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本案中,涉诉的三套产品设备均销售给了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从第一套产品的销售模式来看,该套产品系通过汉联公司中介销售的,据此可以确认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汉联公司的客户资源,因此对智光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直接销售给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套产品设备,汉联公司有权按协议向智光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计算技术服务费首先应该确定底价(P1),由于双方对智光公司直接销售的两套型号产品底价没有作出约定,故该院比照最为接近的ZINVERET-A9H1250/10Y型产品的底价,确认ZINVERET-A8H1250/10Y型号产品的底价为744500元,比照最为接近的ZINVERET-A6H750/06Y型产品的底价,确认ZINVERET-A6H750/06Y的底价为504500元。按约定的公式计算,销售ZINVERET-A9H1250/10Y型产品被告应得的技术服务费为:744500×6%+(890000-744500)×90%/1.17=156593元,销售ZINVERET-A6H750/06Y型产品被告应得的技术服务费为504500×6%+(690000-504500)×90%/1.17=172962元,两项共计329555元。由于智光公司、汉联公司互付债务,且债务性质均为金钱给付,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可行使抵销权,智光公司以其享有的货款债权312000元抵销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29555元,还应支付给汉联公司技术服务费175555元。因双方债权大部分已互相抵销,应视为双方对对方已履行了债务,故智光公司、汉联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的本诉和反诉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智光公司按照约定向汉联公司提供了产品设备,且产品设备经被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此汉联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智光公司赔偿其修理损失费500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智光公司、汉联公司双方的合作框架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协商解除或终止,故该协议未终止,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因此智光公司提出合作框架协议已终止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75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智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高压变频装置《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产品设备,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312000元的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那么对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合作框架协议》是“代理销售合同,具有居间中介的性质”该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了《购货合同》,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构成了对《购货合同》和《框架协议》的严重违约,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有权解除框架协议。2.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是选择性的,双方需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即购货合同)后,选择的合作方式才生效,对双方才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技术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没有另行签订相关的购货协议或技术服务协议书,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为项目产品提供技术服务,协助项目产品货款的回收等义务,也不应享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1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汉联公司答辩称:一、合作框架协议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上诉人与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交易时仍有效。二、框架协议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方式,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协商解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和框架协议的解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单独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约,违反框架协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另行签定协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应该获得一审判决判定的技术服务费,没有相关依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所涉《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汉联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作框架协议》向智光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三、智光公司是否有权向汉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智光公司与汉联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该协议的有效期限是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双方按协议约定的第一种模式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后,汉联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对《购货合同》的违约,但并不当然导致《合作框架协议》的解除。而双方既没有协商解除,也没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智光公司从未向汉联公司主张过解除《合作框架协议》。故在智光公司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签订设备合同时,《合作框架协议》并未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实属代理销售合同,具有居间中介的性质。在该协议有效期间,智光公司共将三套设备销售给了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对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是汉联公司的客户资源这一事实,智光公司不持异议。但除第一套设备系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一种分销模式履行外,后两套设备系在未通知汉联公司的情形下由智光公司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进行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汉联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模式二与智光公司另行签订相应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且无法为后两套设备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其责任在于智光公司。智光公司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合作未生效,以汉联公司未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为由拒付技术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智光公司应当向汉联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29555元。鉴于智光公司和汉联公司均有违约行为且先后仅间隔三个月,互付到期债务且债务性质都为金钱给付,两相抵销后智光公司尚欠汉联公司17555元,故智光公司要求汉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源审 判 员  文芳代理审判员  吴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雪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曾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