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昔任与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昔任,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邹昔任。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6号楼1749室。法定代表人吴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长宏。原告邹昔任诉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昔任、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昔任诉称,原告邹昔任于2014年为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工,从事房屋家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付清,但被告仍不履行。2015年5月27日,经浏河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但被告到期仍不支付。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75000元。庭审中,原告邹昔任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20000元,其余款项双方案外再行磋商。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和原告给予被告公司一个缓冲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先后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共五份,由原告邹昔任为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室内装修。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装修款进行了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及人工费用66490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再次就装修款进行了确认,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料80000元,同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5月27日,经太仓市浏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之间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先行支付邹昔任人工费和材料费壹万元整,6月30日前再支付壹万元整。7月31日之前再行支付贰万元整,剩余尾款叁万伍仟元整在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装修款确认书、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经太仓市浏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就装修款的金额及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截至开庭之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2015年6月15日的10000元付款及2015年6月30日的10000元付款均已届履行期限,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故原告邹昔任请求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邹昔任装修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邹昔任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本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邹昔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