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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护国路湖南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韩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