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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戚恩发与祝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恩发,祝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戚恩发(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海林,居民。原告戚恩发诉被告祝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戚恩发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根、被告祝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恩发诉称,原、被告系村邻,2015年3月7日原告发现自己承包村集体沟渠范围内所栽杨树已成材,被被告祝海林砍伐拖回家中占为己有。后原告报警处理,被告祝海林承认砍伐原告树木,但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棵树木损失109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祝海林辩称,原告所说6棵树不是事实,我家地头上有2棵树,是我自己所栽,现已被卖掉,卖了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灌云县小伊乡祝荡村村民。2004年3月12日,原告戚恩发与小伊乡祝荡村村委会签订植树合同,约定将该村大桥南南北路等路两旁包给原告植树,2005年1月15日,原告将承包款900元交给祝军等4人(祝军称原告说村里让其收的)。2015年3月6日,被告祝海林将位于祝荡村大桥西口至四花闸范围内的其家地头上的2棵杨树卖掉。原告认为被告所卖的树系其所有,并报警处理,灌云县公安局小伊派出所接警后告知其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解决该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戚恩发为证实双方讼争的树木系其所有,向本院提交复印后加盖灌云县小伊乡祝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植树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5、6款系争议条款)及经灌云县小伊法律服务所见证的灌云县小伊乡祝荡村村��委员会植树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无祝荡村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也未加盖该村委会印章,合同中含有第二条第5、6款),证实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树木在二份合同第二条第6款范围内,该树木系其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祝荡村村委会签订的原始合同中不含有该条5、6款,并向本院提供原告戚恩发与祝荡村村委会签订的植树合同(签订合同时垫复写纸的誊印本,有原告戚恩发及村委会主任祝林明的签名)一份,证实双方诉讼的树木不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提供祝荡村村委会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争议的地点没有对外承包过;另提供村长祝林明证明一份证实所争议树木是由其所栽。本院与祝荡村村委会主任祝林明谈话时,其证实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原始合同中无第二条中的第6款、第5款内容与原始合同不符,该部分内容是后增加的,其作���祝荡村村委会主任不认可该部分内容,亦不认可其他人在合同上签名的效力,且称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未交承包款,原告2005年1月15日交给祝军的款项与其无关,只是在原告信访后,村里才于2014年5月25日经协调收下原告交纳的2000元(收据上是1980元),但因为事情无法处理,所以钱仍在村委会会计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砍伐树木是2棵,被告称得款3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卖的树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选2家鉴定机构均因鉴定对象已不存在而无法进行价值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植树合同、报警记录,被告提供的小伊乡祝荡村村委会证明、植树合同誊印本、村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戚恩发要求被告祝海林赔偿损失,应当就其所主张被损害树木所有权归属、价值以及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戚恩发提供的植树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灌云县小伊乡祝荡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合同中第二条第6款即为原、被告讼争树木所在地点,应视为村委会对该条款的追认,该合同也与原告提供的经灌云县小伊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村委会植树合同相印证,被告祝海林虽提供原始的植树合同、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讼争树木所在地点从未承包给任何人,村长祝林明不认可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植树合同,但均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的植树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诉称讼争树木系其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砍伐树��是2棵,被告称得款3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树木的价值,故对被告自认的价值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祝海林提供的祝林明证明证实讼争树木系被告所栽,因证明人与原告存在矛盾冲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恩发树木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戚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戚恩发负担11.5元(已交纳),由被告祝海林负担25元,被告祝海林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戚恩发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