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洪江与郑敏行,苏仕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江,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2号原告罗洪江,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郑敏行,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苏仕菊,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全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组织机构代码58284626-7。负责人瞿华银,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毅,该煤矿出纳。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洪江与被告郑敏行、苏仕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追加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以下简称双茂煤矿)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江,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全芳,被告双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赵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江诉称,郑敏行与苏仕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借钱时被告郑敏行是双茂煤矿的法人代表,其借钱时说明是把此款用于双茂煤矿的经营活动,故向本院申请追加双茂煤矿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双茂煤矿共同承担前述债务。被告郑敏行、苏仕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是因为当时双茂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已全部用于双茂煤矿的生产周转,由于国家政策因素和煤矿行情不好造成企业亏损,请求法院判令由双茂煤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双茂煤矿辩称,根据煤矿的财务记账,煤矿并不欠原告的借款,郑敏行向原告借款,煤矿并不知晓,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并且郑敏行、苏仕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煤矿生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煤矿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郑敏行、苏仕菊给原告罗洪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罗洪江现金300000元正,限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郑敏行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敏行、苏仕菊未按期偿还借款,引发本诉。庭审时,虽然被告郑敏行、苏仕菊表示借款全部用于了双茂煤矿的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单、转账手续费凭条等,被告双茂煤矿提供的证据为其煤矿的账本一套、工资发放表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从郑敏行、苏仕菊给罗洪江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既未加盖双茂煤矿的公章,也未写明借款的用途,无法反应出郑敏行、苏仕菊二人借款是用于双茂煤矿的经营,并且二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郑敏行收到借款后,将该笔资金用于了双茂煤矿,故二人辩称借款应当由双茂煤矿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只能认定为郑敏行、苏仕菊二人的私人借款,现已过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其二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敏行、苏仕菊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二人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洪江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罗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敏行、苏仕菊负担。被告郑敏行、苏仕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洪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宏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