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廖志江与马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江,马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廖志江,男,生于1973年8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建军,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廖志江诉被告马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军及被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压路机,2013年3月份合伙终止,2015年2月16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分配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合伙经营压路机及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均属实,该款我也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我们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份,在2015年4月29日原告就去我家要钱,我告诉原告暂时没有,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但是原告不同意并殴打我妻子。我与原告合伙期间,我带领工人干活,有时候还自己干,但我仅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我们合伙期间,发包方没有能力给我们支付工程款,就给我们抵顶了一套415000万元的房子,我最后以36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该损失应该由我和被告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压路机至2013年。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伙分配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廖志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2015.5月之前付清”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终止合伙协议后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将抵顶的房屋低价出售,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志江合伙分配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淑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