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胡福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胡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特字第4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强。委托代理人:丁丁汀。被申请人:胡福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胡敏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申请个人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利率均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家宜花园5幢602室(含自行车库)抵押给申请人,为借款人胡敏的上述借款在人民币86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经审核于2014年2月24日将贷款5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胡敏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已结欠本息等达519124.06元,被申请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家宜花园5幢602室(含自行车库)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86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519124.06元(利息等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及法律规定计算)、实现抵押权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申请人与借款人胡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已向其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福祥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对上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59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6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