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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碎林、董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碎林。被告董小英。被告陈秀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民生银行)诉被告吴碎林、董小英、陈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碎林、董小英、陈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民生银行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吴碎林、董小英向原告申请个人个人循环额度授信贷款,并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编号为126052011804556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碎林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双方就贷款授信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被告吴碎林、董小英作为质押人和质押财产共有人、被告陈秀华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05201180455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吴碎林、董小英同意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2-061、2-062、2-328-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向原告提供权利质押担保,被告陈秀华同意就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各方对质押和保证担保相关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就《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事项,原告与被告吴碎林、董小英、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三方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权属登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碎林发放贷款220万元,并由被告吴碎林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8.2%,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碎林、董小英未按期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被告吴碎林质押的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经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处置变现部分冲抵被告吴碎林、董小英贷款本金。原告就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1545016.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经催告催收,被告吴碎林、董小英未主动还款,被告陈秀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吴碎林、董小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45016.18元,支付至2014年9月9日的罚息、复利499756.48元,合计2044772.6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吴碎林、董小英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400元;3、被告陈秀华对被告吴碎林、董小英应付的请求事项1、2、4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吴碎林、董小英、陈秀华共同承担。被告吴碎林、董小英、陈秀华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常熟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碎林、董小英(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1804556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首部受信人/借款人处记载为被告吴碎林,尾部甲方处被告吴碎林、董小英签字),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2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发放后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任一授信提用人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陈秀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碎林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常熟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陈彩萍与被告陈秀华(保证人、甲方)、被告吴碎林与董小英(质押人、乙方及共有人)签订编号为12605201180455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首部保证人处记载为被告陈秀华,质押人处记载为被告吴碎林;尾部甲方处陈彩萍、被告陈秀华签字,乙方及共有人处被告吴碎林、董小英签字),约定为了确保吴碎林(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052011804556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以时装中心2-061、2-062、2-328-1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根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期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其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常熟民生银行根据被告吴碎林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20万元,并在出具的编号为12605201180455601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8.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12.3%,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碎林、作为丙方的常熟民生银行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编号:0036137),确认吴碎林以承租的时装中心2-061、2-062、2-328-1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向常熟民生银行的担保。还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对乙方承租的营业用房发放贷款监管登记卡。甲方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乙方与丙方借款协议(或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保证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转让。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丙方将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并抄送甲方。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置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处置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同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向吴碎林、常熟民生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即“贷款监管登记卡”(编号:00028111)。登记卡中“发放单位审查意见”一栏载明:同意接受申请,给予登记。在登记期间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与优先续租权不办理转户手续,本次登记卡额度为220万元。另查明,贷款发放后,被告吴碎林、董小英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5月17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市华邦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碎林、董小英承租的时装中心2-061、2-062、2-328-1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进行了公开拍卖,成交价款为66.6万元,扣除相应费用后,余款652601.29元交给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吴碎林、董小英尚结欠原告常熟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545016.18元,利息、罚息、复利499756.48元,合计2044772.66元。为此,原告常熟民生银行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常熟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于2014年9月22日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合同专用章印鉴说明、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协议书、贷款监管登记卡、委托代理协议、情况说明、拍卖成交款结算单、成交明细、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碎林、董小英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碎林、董小英、陈秀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碎林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碎林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碎林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对被告吴碎林承租的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进行公开处置,并以处置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碎林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小英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吴碎林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借款,故被告董小英与吴碎林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碎林、董小英支付律师代理费514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碍难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秀华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陈秀华主张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秀华对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碎林、董小英、陈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碎林、董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5016.18元及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99756.48元,合计人民币2044772.6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3%计算的罚息、复利。该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2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491元,被告吴碎林、董小英负担人民币287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蒋先锋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