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任奎娥与韩永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奎娥,韩永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任奎娥。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法定代表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奎娥与被告韩永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奎娥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韩永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奎娥诉称,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韩永菊驾驶鲁Q×××××号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有东往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任奎娥相撞,致原告任奎娥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永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奎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韩永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外由被告韩永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驾驶员持有有效证件、车辆年审合格,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7时30分,被告韩永菊驾驶鲁Q×××××号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小关线034线杆南36M处时,与有东往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任奎娥发生碰撞,致原告任奎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永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奎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奎娥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任奎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奎娥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奎娥脊柱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他人给予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一千八百元。被告韩永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13起至2015年5月14日13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任奎娥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957.6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6040.32元(77.44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残疾赔偿金16992元(10620元/年X16年X10%),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奎娥与被告韩永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任奎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永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奎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任奎娥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39698.96元。原告任奎娥主张误工费9600元(80元/天X120天),仅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知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84天,为6504.96元(77.44元/天X84天),综上,原告任奎娥损失共计46203.92元。因被告韩永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奎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04.96元,护理费6040.32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0717.2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奎娥其余损失5486.64元的80%计4389.31元;三、驳回原告任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