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沙奇与王卫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奇,王卫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沙奇,男。被告王卫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奇诉被告王卫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前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且有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依据此规定,本案原告应为宝鸡市眉县沙氏中空玻璃厂,本案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46元,退付给原告沙奇。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34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