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淳执字第00003号申请人蒲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蒲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某某应履行的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将被执行人谢某某所有的打桩机以100000元折抵给申请人蒲某某,申请人蒲某某自愿放弃剩余款项,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部分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