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祖飞与杨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祖飞。委托代理人沈蕾。委托代理人陆丕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平。上诉人陆祖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陆祖飞与杨建平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陆祖飞将其农村承包地流转给杨建平使用,流转土地面积为4.81亩,流转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还约定:“流转价格为每年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后镇林地流转价格变动时按变动后加20元支付。”陆祖飞在2009年11月底将土地交付给杨建平,流转费的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由于每年的流转费政府指导价格都是在当年底或者次年初发布,陆祖飞与杨建平一直按照付款时的指导价标准确定流转费具体数额,后陆祖飞主张新的指导价发布后就应该按照新发布的指导价确定流转费,遂向杨建平索要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土地流转费的差额,遭拒绝,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建平给付陆祖飞2010年至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差额计1,058.20元。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向崇明县港沿镇齐力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据该村的村委会主任秦红兵、书记倪佩芬反映:该村还存在很多类似陆祖飞与杨建平这样的土地流转,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当年的11月底交付土地,先付后用,流转费适用当年的指导价标准,这已经成为该村的惯常做法;陆祖飞是在2009年的11月底将土地交付给杨建平,但是协议签订的时间较晚,为2010年1月1日,按照惯常做法,应该适用2009年的指导价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陆祖飞与杨建平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中有关流转费的约定,“流转价格为每年700元,目前镇林地流转每亩为680元。以后镇林地流转价格变动时按变动后加20元支付”,陆祖飞与杨建平对此约定理解不一致,法院认为应当采信杨建平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按照陆祖飞与杨建平所在村的惯常做法,土地流转协议一般在11月底签订,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流转土地也在11月底交付,流转费数额根据当时的指导价格确定。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第二,陆祖飞与杨建平之间的土地流转于2009年的11月底交付土地,只是到2010年1月1日才签订流转协议,与村里土地流转的一般情形并无实质不同,可以推定陆祖飞与杨建平在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的流转费数额确定的方法与村里的惯常做法一致。第三,陆祖飞与杨建平之间约定了先付后用的流转费支付方式,以支付流转费时的指导价格为标准确定流转费数额较为合理,这体现了民事活动要遵循公平的原则。综上所述,陆祖飞要求适用付款后发布的新的政府指导价格而要求杨建平补交所谓的流转费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陆祖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陆祖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建平虽于年初按上年度政府指导价支付了流转费,但应于当年的政府指导价发布后支付差额。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祖飞与杨建平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流转价格为每年700元,目前镇林地流转每亩为680元。以后镇林地流转价格变动时按变动后加20元支付”。从该条约定可知,双方每年是以已公布的指导价加20元为当年的流转价格,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年底另行结算,故原审法院采信杨建平的观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也有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陆祖飞上诉称杨建平应当支付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陆祖飞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祖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