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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群,系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臧某甲现已成年,一子臧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臧某甲现已成年,一子臧某乙,现年8周岁。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臧某乙年龄尚小,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臧某乙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臧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该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2015年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