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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寇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寇某,女,生于1987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盐亭县榉溪乡华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7********。委托代理人寇玉林,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盐亭县榉溪乡华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4281983********。原告寇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寇某某,小孩一直在外公外婆家长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被告因病开始分居。被告在成都与旧知女人鬼混,被告的行为伤害了父母的心和原告的纯真之情。被告知错不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已无法容忍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寇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16日在盐亭县榉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某,现在成都上学。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务工,2010年双方前往成都务工。2012年春节后,原告独自前往江苏务工,被告仍在成都务工,2013年原告又到成都务工至今。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因婚生子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常有电话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2年时间,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无锡和成都务工期间,为将家庭建设好,把婚生子养育成人,均付出辛勤的劳动。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夫妻间多些坦诚和包容,多些沟通和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任长林人民陪审员  胥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勾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