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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樊美珍、蓝平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帝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美珍,蓝平,毛有帮,蓝雨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帝豪运输有限公司,杨绪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金忠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樊美珍。原告:蓝平。原告:毛有帮。原告:蓝雨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杭州帝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委托代理人:徐传利。被告:杨绪全。委托代理人:黄开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占晓彤。委托代理人:周弋。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风云。被告:金忠荣。原告樊美珍、蓝平、毛有帮、蓝雨仙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浙江公司)、杭州帝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杨绪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原告樊美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帝豪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追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安诚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杨绪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开成,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晓彤,被告金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美珍、蓝平、毛有帮、蓝雨仙起诉称:原告樊美珍系受害人蓝金土的配偶,原告蓝平系受害人蓝金土的儿子,原告毛有帮系受害人蓝金土的父亲,原告蓝雨仙系受害人蓝金土的母亲。2015年3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杨绪全驾驶浙A×××××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瑞线448KM+0M(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大塘头村)附近路段时,所运载的货物跌落,导致行驶于其右后方的由金忠荣驾驶的皖09/61702变型拖拉机在避让过程中与蓝金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蓝金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明,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杨绪全,登记车主为帝豪公司,该车在安诚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09/61702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金忠荣,登记车主为歙县平安公司,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绪全与金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蓝金土无责任。期间杨绪全赔偿了原告方5000元,金忠荣赔偿了原告方100000元。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安邦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蓝金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丧葬人员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21293元。2、超过限额部分799144.05元,按责任由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帝豪公司、被告杨绪全在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歙县平安公司、被告金忠荣在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蓝金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蓝金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4、被抚养人证明一份,证明蓝金土的被抚养人毛有帮、蓝雨仙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方办理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三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两本、毛村7组土地征用面积复查表、社保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蓝金土户、毛有帮户、蓝金龙户的土地已被100%征用完毕的事实,蓝金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安诚浙江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范围内。被告安诚浙江公司认为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畴,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被告帝豪公司已经在告知书上盖章认可,知晓免赔条款,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浙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主要有异议的部分为,蓝金土的死亡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责任免除说明书、机动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被告帝豪公司明确告知了有关商业险免责的条款,包括车辆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帝豪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杨绪全,该车挂靠于被告帝豪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帝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绪全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杨绪全,该车挂靠于被告帝豪公司。对于蓝金土的死亡,被告杨绪全没有直接责任,只是因为货物跌落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杨绪全在这起案件中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绪全对交警认定责任不认可,但因为杨绪全人在外地,也没有提起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已经赔偿了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公平判决。被告杨绪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皖09/61702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金忠荣,该车挂靠于被告歙县平安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金忠荣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此外,因为被告金忠荣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又有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总体偏高,蓝金土的死亡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金忠荣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有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免赔20%。被告歙县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皖09/61702的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金忠荣,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为了方便金忠荣营运而将车辆登记在被告歙县平安公司名下,双方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车牌号为皖09/61702的拖拉机实际支配者及运营效益获得者系被告金忠荣,被告歙县平安公司仅向被告金忠荣收取协助其办理车辆检验的服务费,除此之外未收取其他费用。本次事故被告歙县平安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总体偏高,蓝金土的死亡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歙县平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歙县平安公司不承担被告金忠荣应承担的民事、行政、经济等连带责任。被告金忠荣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皖09/61702的拖拉机实际车主为金忠荣,该车挂靠于被告歙县平安公司。对于保险情况也无异议,保险合同是被告金忠荣自己签名的,但对于是否免责的情况不清楚。车牌号为皖09/61702的拖拉机在事故当时确实存在超载的情况。已经赔偿了原告方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范围,愿意承担。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蓝金土户、毛有帮户、蓝金龙户的土地已经100%被征用完毕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经了解,蓝金土、毛有帮的土地其实都未被征用完毕,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秉着公平的原则调查蓝金土、毛有帮的土地征用情况。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过高,特别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忠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不真实,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土地征用情况应当由征地办公室出具,上述证明里的几个单位均没有出具失地证明的权利,另对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否100%征用与是否参与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关联性。综上,认为蓝金土、毛有帮的土地未被100%征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到衢州市航埠镇政府调查取证,蓝金土、毛有帮土地全部被征用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安诚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帝豪公司和被告杨绪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安诚浙江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安邦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歙县平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因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樊美珍系受害人蓝金土的配偶,原告蓝平系受害人蓝金土的儿子,原告毛有帮系受害人蓝金土的父亲,原告蓝雨仙系受害人蓝金土的母亲。2015年3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杨绪全驾驶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瑞线448KM+0M(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大塘头村)附近路段时,所运载的货物跌落,导致行驶于其右后方的由被告金忠荣驾驶的皖09/61702变型拖拉机在避让过程中与蓝金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蓝金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绪全与金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蓝金土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杨绪全,登记车主为帝豪公司。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系被告帝豪公司。被告安诚浙江公司提供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特别提示暨明确说明书有被告帝豪公司的签章。皖09/61702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金忠荣,登记车主为歙县平安公司。皖09/61702变型拖拉机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系金忠荣。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都是由金忠荣签订的。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金忠荣的车辆超载。杨绪全已支付原告方5000元,金忠荣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或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作为营运车辆挂靠于被告帝豪公司,被告帝豪公司应当与被告杨绪全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皖09/61702变型拖拉机作为营运车辆挂靠于被告歙县平安公司,被告歙县平安公司应当与被告金忠荣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本案中,被告安诚浙江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则认为自己已经就免责条款“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责”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向被告帝豪公司明确告知了该免责条款内容,浙A×××××的重型普通货车因运载货物跌落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符合该免责条款内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被告帝豪公司认为虽然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对免责情况并不知情,保险公司销售员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杨绪全认为保险合同不是自己签的,对于免责条款更是不知情,故认为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理解,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是指造成的直接损失,比如货物砸落造成的货物损失、货物腐蚀造成路产损失等,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是驾驶人杨绪全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车载货物跌落,后车避让不及而造成蓝金土的死亡,并非车载货物直接造成的损失。该情况并不适用该免责条款,被告安诚浙江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主张被告金忠荣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超载现象,免赔20%,被告金忠荣在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安邦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采纳该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蓝金土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认为蓝金土未被征用完毕,本院到衢州市航埠镇政府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合法有效,故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也是失地农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侵权发生时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环境为依据,被抚养人毛有帮、蓝雨仙均居住于农村,本院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余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美珍、蓝平、毛有帮、蓝雨仙因蓝金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8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97.5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293元、评估费100元,总计955597.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77748.53元,由被告杨绪全赔偿原告50元,由被告杭州帝豪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绪全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鉴于被告杨绪全已付5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实际支付四原告472798.5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实际支付被告杨绪全49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四原告270646.5元;由被告金忠荣赔偿四原告207152.0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实际需赔偿四原告107152.03元,由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忠荣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6478元,由被告杨绪全、被告杭州帝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39元,由被告金忠荣、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3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杭州帝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