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宋某安、易某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安,易某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安,绰号“宋矮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台古老上**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义,绰号“永根”,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乡芦下村三咀湾里***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安、易某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易某义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安,问其是否去偷东西,宋某安答应,并叫易某义开车到其家中接他。易某义便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接宋某安和苏钱(公安机关称在逃)往便往萍乡市区行驶准备实施盗窃。三人驾车行至本市安源区圣淘沙顺德家具店门口附近,宋某安、苏钱二人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易某义则将面包车开到马路对面等待。宋某安、苏钱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张国义越野车后备箱存放有酒,宋某安就在车边望风,苏钱则拿出弹弓将车子的后侧车窗玻璃打碎,后进入到车内实施盗窃,盗得丰谷老窖酒6件共36瓶及茶叶若干。得手后,宋某安、苏钱将酒搬至易某义车上,之后三人开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丰谷老窖酒价值316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国义的陈述、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部分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6时20分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洪山派出所接被害人张国义报案后立案侦查,于同年3月19日7时许在被告人宋某安、易某义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又查明,被告人宋某安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该事实有(2009)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浏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安、易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义提出犯意,被告人宋某安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分工协作,在本案中不宜以主从犯论处。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安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