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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康乐北路支行与江卫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康乐北路支行,江卫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康乐北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常惠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兵。被告:江卫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康乐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康乐支行)与被告江卫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被告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康乐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江卫东因申请信用卡(长城环球通无限信用卡)事宜,签署并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书面申明已了解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批同意向被告江卫东发放所申请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40×××64。2014年3月5日,被告将该信用卡激活生效并开始透支使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就当期应还信用卡透支欠款428898元申请账单分期,原告同意其当期欠款分期12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每月27日为当期还款日,第1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7日,每期应偿还欠款本金35741元(其中第1期为35747元)。同时,被告在账单分期偿还期间在信用额度内继续透支使用涉案信用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上述账单分期还款。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并在2015年3月23日最后一次不足额还款1000元。原告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再拖延还款时间,已严重违约。由此,原告认为:一、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应当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本金;二、根据涉案领用合约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23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就其逾期透支欠款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与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金额每期计付滞纳金。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34767.74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12971.01元,滞纳金为15573.0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与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金额每期计付滞纳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卫东辩称:原告方所说属实,无异议。由于自己经营公司比较困难,资金链断裂,所以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江卫东向原告中行康乐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无限信用卡,江卫东在申请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该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领用合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中行康乐支行向江卫东发放了卡号为40×××64的信用卡。江卫东领用该信用卡之后,于2014年3月5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却未按约定在规定还款期内及时将借款额度归还。截至2015年6月1日,江卫东累计拖欠中行康乐支行借款本金523267.74元,利息28180.51元,滞纳金48481.9元,共计599930.15元。中行康乐支行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江卫东向中行康乐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及申明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江卫东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卫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江卫东向中行康乐支行申领的信用卡属于贷记卡性质,故对该卡透支的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中行康乐支行要求江卫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卫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康乐北路支行借款本金523267.74元、利息28180.51元、滞纳金48481.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之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之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康乐北路支行已交纳),由被告江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梅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