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蒋某,女,3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41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华(系徐某某姐夫),生于1962年12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郫县。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小菊、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已有两段婚史,生育一女。原告也离过一次婚,同样育一女。双方于2007年9、10月同居。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徐某琳。婚后被告怕苦怕累、拈轻怕重,几乎每天打麻将,也不拿钱回家抚养女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高兴还动手打人。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母亲经常与原告吵闹,挑拨夫妻二人关系。2010年12月,原、被告再次与父母吵闹后,更换门锁,将母女二人驱赶出门,原告只得回娘家生活,与被告正式分居。被告不尽抚养义务。2011年9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谅解了被告,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已分居4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至徐某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各自均遭遇不幸的婚姻,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应有责任;被告长期赌博不实,夫妻分居4年不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离异后于2007年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某相识恋爱,2009年3月20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徐某琳。2009年10月3日,被告在天润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严重脑外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获得赔偿款25万余元。2010年6月,被告徐某某等家庭成员3人被船山区民政局核定为城市低保户。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蒋某欠徐某某50000元(五万元)和DVD一个。2011.2.19。蒋某。”2011年9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根据其目前的状况,无力抚养女儿徐某琳,也无力承担其抚养费;原告拿走被告的赔偿款23万余元,虽无任何证据,但原告向被告出具5万元欠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欠条、残疾证、低保证、户口证明、结婚证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残疾后,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被告的现状,原告要求婚生女徐某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被告的给付能力,可以原告应付被告的5万元欠款折抵其应付的抚养费。待被告经济能力恢复,已付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徐某琳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时,徐某琳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拿走了其赔偿款23万余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琳由蒋某抚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重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