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童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41号原告李建新,男,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秋桂,局长。委托代理人宁飞进,。委托代理人陈争光,。第三人童君辉,女,委托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不服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我与童君辉于2010年5月20日在平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了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团结组房屋一栋归童君辉所有,位于平江县瓮江镇杖义村旗子组房子一栋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因建房所欠款项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由童君辉偿还,离婚后,童君辉对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毫无履行诚意,分文未付,反而在2013年3月11日将原共同所有建于盘石村团结组的房屋产权证,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房产部门擅自变更为童君辉个人所有。作为一栋价值几十万元的房屋,虽说童君辉持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作调查在毫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不经共有人到场,草率地将房产证变更,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平房权证瓮字第20138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一,我局进行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局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显示: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童君辉向我局瓮江房管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要求依据离婚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我局瓮江房管所登记窗口递交了下列资料: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2、用地证明文件;3、申请人身份证明;4、离婚协议;5、离婚证复印件。本局受理上述登记资料后,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离婚协议真实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李建新也承认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且未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故房屋产权的归属应该属于第三人。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约定并不是过户的前置条件。所以,为童君辉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并给其颁发了平房权证瓮字第201385**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二,我局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局瓮江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程序,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规定,房管部门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根据取得权利方的单方申请,向该方核发了房屋权利证书。综上,我局核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童君辉述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平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团结组的房屋一栋归女方所有,位于平江县瓮江镇杖义村棋子组房子一栋归男方所有。共同债务因建房所欠款项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由女方负责偿还”。我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并非以我承担债务为必要前提,即无论我是否承担债务,位于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团结组的房屋都归我所有;离婚后,我即与子女居住到所分得的位于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团结组的房屋中,此外,我也一直在积极偿还离婚协议中约定承担的债务,并与债权人沟通,债权人一致同意债务由我一人承受并分期偿还。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我携带本人身份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到瓮江镇房产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2013年3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依据我的申请,依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程序,在申请人提供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离婚协议)、其他必要材料(李建新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的情况下,经过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向我核发房屋权利证书,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有效。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于2013年3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几天,原告即知道瓮江镇房产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对颁发平房字第201385**号房屋产权证这一事实在2013年3月已经知道,而原告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核发房产证的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订立离婚协议,该协议就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约定如下:位于瓮江镇盘石村团结组房屋一栋归第三人所有,位于瓮江镇杖义村棋子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因建房所欠债务340000元由第三人偿还,另外由第三人向原告给付人民币25000元,在2010年6月5日前付清。当日,双方进行了离婚登记。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供了房屋土地证,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原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建新、童君辉),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登记,由原共同共有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产权来源为离婚变更,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平房权证瓮字第20138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未偿还债务为由向被告提出暂缓登记的要求,因事实上被告已进行了登记发证,被告下属房政法规股于同日给原告下达通知,该通知写明了房屋“现登记在童君辉名下”。此后因原告住进上述房屋,第三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2013年5月6日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本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提出的暂缓登记已不可行,原告就知道了本案房屋登记的内容,原告依法应当在2015年5月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至2015年5月18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琦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王亚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