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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父亲杜某乙、母亲李某某沿宜巴线由秭归县九畹溪镇往茅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48国道宜巴段64KM+50M(茅坪镇山水龙城门前)路段,将路上行人袁某某、罗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受伤、罗某某经抢��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杜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张光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杜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父母及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杜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杜某甲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父亲杜某乙、母亲李某某沿宜巴线由秭归县九畹溪镇往茅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48国道宜巴段64KM+50M路段,将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撞倒,造成袁某某受伤、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乙及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杜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于次日接受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乙、秭归金归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2684.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甲已经支付其所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的谅解。3、2015年5月28日,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杜某甲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开展调查工作,并提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2015年6月2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犯罪嫌疑人杜某甲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本院(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杜某甲、被害人及证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秭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在其父杜某乙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