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38岁(1977年6月9日出生)。2013年8月11日,因酒后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梁×到本市通州区x镇x村x院,用改锥撬门的方式,进入刘×(男,36岁)、白×(女,35岁)夫妇租住的房间,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并用同样的手段从李×(女,49岁)租住的房间内盗窃人民币129.30元及威龙牌干红葡萄酒3瓶(价值人民币144元);后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梁×所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起获发还白×,所盗人民币129.30元及威龙牌干红葡萄酒2瓶已扣押;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1把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白×、李×的陈述,被告人梁×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当庭认罪、悔罪,大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二十九元三角、葡萄酒二瓶,发还被害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