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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摆玉叶与马良花、兰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玉叶,马良花,兰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摆玉叶,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马良花,女,现年37岁,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兰金福,男,现年38岁,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摆玉叶与被告马良花和兰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玉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花和兰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摆玉叶诉称,2014年4月1日和10月27日,被告马良花和兰金福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摆玉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马良花和兰金福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马良花、兰金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摆玉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马良花和兰金福共同向原告摆玉叶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兰金福又向原告摆玉叶借款2万元,也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马良花和兰金福未能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摆玉叶与被告马良花和兰金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马良花在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中没有签字,但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由被告兰金福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良花对该借款负有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良花和兰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摆玉叶清偿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良花、兰金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乙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