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亚权与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权,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王亚权,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翟文斌,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亚权诉被告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开车。2013年4月17日,原告驾驶辽M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M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到云南拉香蕉,行至勐打线K59+3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脾摘除及11根肋骨骨折,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承担部分医药费,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均都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有悖人道原则。原告由于受伤,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王文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文龙赔偿原告王亚权医药费898.95元、误工费17,098.00元、陪护费2,800.00元、营养费3,090.00元、交通费249.00元、残疾赔偿金371,728.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397,063.9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肇事车辆司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司乘险,其中司机为50,000.00元,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5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两台车的保险理赔额已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多件案件查封,请法院核实。被告王文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王亚权驾驶登记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M-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勐打线勐海县往景洪市方向行驶。当日22:30许,行至勐打线K59+310米处时,驶离路面后翻滚至山崖下,造成原告王亚权受伤,辽M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M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亚权被送至勐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挫裂伤、腰椎2-3骨折、左肾多发结石,住院治疗28天(从2013年4月18日始至2013年5月16日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复查费用898.95元、交通费用2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20日的鉴定意见为:因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损伤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胸1、2、3、4、5、6、7、8、9、10、11肋骨骨折,右胸第7肋骨骨折,损伤伤情及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亚权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由原告王亚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M-156**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始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抚顺市鑫天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原告王亚权于1989年8月2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4月21日领取道路货物运输准驾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文龙。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亚权受雇于被告王文龙,从事司机一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驾驶证及准驾证、汽车客票、保险代抄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文龙,原告王亚权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此次事故的成因,原告述说系“行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已提醒雇主,是雇主没有及时维修,故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未就雇主存在过错予以举证,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离路面后翻滚至山崖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文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371,728.00元的请求,原告计算过高,其两处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5,578.00元/年×20年×33%=168,814.8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17,098.00元(166.66元/天)的诉求,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并未就其月收入5,000.00元予以举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依据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交通运输业56,132.00元/年(153.79元/天)予以计算,即原告误工费应为153.79元/天×103天=15,840.37元。原告关于医疗费898.95元、交通费249.00元、护理费2,800.00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求,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8,60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88,603.12-50,000.00=138,603.12元由原告王亚权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权经济损失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00元(已缓交诉讼费3,620.00元),由原告王亚权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付 静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