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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运兰、陈新忠与裴兵基、杨小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兰,陈新忠,杨小林,裴兵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彭运兰,女,土家族,46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陈新忠,男,汉族,46岁,住址同上。被告:杨小林,女,汉族,40岁。被告:裴兵基,男,汉族,41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彭运兰、陈新忠诉被告杨小林、裴兵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运兰、陈新忠,被告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兵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二原告与案外人吴晋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吴晋珍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二原告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二原告作为抵押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吴晋珍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2日,吴晋珍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吴晋珍还款,吴晋珍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向吴晋珍还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吴晋珍对二原告共有的克拉玛依区南新路X号X-X号房产在上述金额及案件受理费23760元等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二原告已与吴晋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克拉玛依区南新路89号1-5号房屋过户给吴晋珍,用于偿还二被告向其的借款本息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小林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还款能力有限。被告裴兵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彭运兰、陈新忠,被告杨小林、裴兵基与案外人吴晋珍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吴晋珍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息为1.5%,由吴晋珍以网银形式直接付给克拉玛依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被告杨小林将吴晋珍于2013年11月20日已支付给他人的借款500000元在该借款借据下方写明:“杨小林收到放款人吴晋珍现金伍拾万元整。”同日,二原告、二被告与吴晋珍签订一份《抵押借贷合同》,约定吴晋珍于2013年11月21日一次性足额发放给二被告2000000元,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原告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南新路X号X-X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23.85平方米,产权证号00165345,抵押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11月22日,吴晋珍向克拉玛依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裴兵基向吴晋珍出具一份共同还款声明,载明:“鉴于借款人杨小林向放款人吴晋珍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期限6个月,用于周转,本人作为借款人杨小林之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有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放款人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愿同借款人杨小林共同偿还借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倘若借款人杨小林与本人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放款人吴晋珍同意,否则在任何情况下不解除还款义务;3、本声明已经本人签字后及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彭运兰向吴晋珍出具一份不动产处置承诺,承诺其对被告杨小林向吴晋珍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未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吴晋珍有权处置其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南新路X号X-X号房产。因二被告到期未向吴晋珍偿还借款,故吴晋珍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林、裴兵基向原告吴晋珍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共计2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吴晋珍对被告彭运兰、陈新忠共有的产权证号为00165345的克拉玛依市南新路X号X-X号房产在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760元等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未向案外人吴晋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4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吴晋珍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克拉玛依区南新路X号X-X号房屋市场价值为212万元,二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吴晋珍,用于偿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彭运兰将克拉玛依区××商铺过户给吴晋珍。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向吴晋珍核发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克拉玛依区南新路X号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晋珍。现二原告认为其将克拉玛依区南新路X号X-X号房产过户给吴晋珍用于偿还二被告的债务,损害了其财产权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二被告应向案外人吴晋珍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及吴晋珍对二原告享有的克拉玛依区××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本案二被告未向其债权人吴晋珍偿还借款本利息,二原告作为抵押人以其享有的克拉玛依区××房屋偿还了上述债务。二被告与吴晋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吴晋珍获得克拉玛依区南新路X号X-X号房屋所有权,其债权得以实现而消灭。二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林、被告裴兵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彭运兰、原告陈新忠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共计2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杨小林、被裴兵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