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发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发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25号罪犯刘发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将刘发军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刘发军获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发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发军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