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耿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吕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耿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吕正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黄耿强,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吴疆。委托代理人陈映荣,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正林,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耿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吕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耿强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映荣,被告吕正林的委托代理人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耿强诉称,2015年1月31日14时20分,被告吕正林驾驶粤DEW0**号小型客车从潮阳区棉北街道南烽医院工地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棉北南烽慈济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DL1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施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后仍需定期门诊复诊并在一年左右需施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2015年2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正林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粤DEW0**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而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43.32元[其中医疗费201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吕正林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共计174370.32元(其中医药费20143.32元、误工费16943.49元、护理费16859.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882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吕正林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耿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正林的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的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5、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时间;7、医疗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20143.32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联,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费、康复费用及护理时间等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2、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等待质证时一并发表;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吕正林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我方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吕正林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20分,被告吕正林驾驶粤DEW0**号小型客车从潮阳区棉北街道南烽医院工地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棉北南烽慈济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DL1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共16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病;4.乙型糖尿病。原告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共发生医疗费30143.3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20143.32元。2014年7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正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九级伤残;(二)需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三)营养期90天、护理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1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粤DEW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黄耿强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吕正林驾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正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0143.32元,有收费票据、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105天,住院1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1×(50856元/年÷365天)=16859.1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16天×100元/天=16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8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8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206.1元/年×20年×20%=88824.4元。8.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495元/年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125天,故误工费为49475元/年÷365天×125天=16943.4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元。1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7117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1170.3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耿强171170.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原告黄耿强承担3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6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98元,抵除其应承担的外,另外164元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另应承担的诉讼费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