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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鹏受贿、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63号罪犯高鹏,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高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高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鹏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12、2014.1—2014.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退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