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贤龙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龙,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龙,男,1952年6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庆林,该律师事务所主任。上诉人陈贤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苏南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贤龙,被上诉人苏南所的法定代表人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贤龙一审诉称:2012年4月,其与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苏南所接受其委托指定甘庆林等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宁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业公司给付其货款24720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后,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案件中,其既没有委托苏南所作为其上诉案件的代理人,也不知道鸿业公司因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更没有授权苏南所的律师在上诉案件中有调解的代理权限。但苏南所律师甘庆林却擅自与上诉人鸿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宁商终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鸿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其货款230000元。调解书制作后,苏南所一直未将该调解书给其本人,其直至2015年1月去鸿业公司索要货款时才被告知有该份调解书。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苏南所赔偿其货款损失1720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20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苏南所一审辩称:1、二审案件系陈贤龙委托其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有调解的权限。二审开过两次庭,调解过一次,陈贤龙对此是清楚的。调解结束后,鸿业公司是直接向陈贤龙付款,陈贤龙当时在场,所有钱款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完毕;2、案件履行完毕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陈贤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陈贤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陈贤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鸿业公司、陈连山向其支付木材款2472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1)江宁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业公司给付陈贤龙货款24720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苏南所律师甘庆林、陈广亮在该案中担任陈贤龙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4月24日,鸿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8日,陈贤龙继续委托苏南所律师甘庆林在其与鸿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担任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款物以及法律文书。甘庆林作为陈贤龙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7月6日的庭审。2012年8月1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陈贤龙与鸿业公司、陈连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鸿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向陈贤龙支付人民币230000元。如鸿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陈贤龙有权根据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8元,由鸿业公司负担。2012年9月3日,陈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前往鸿业公司索要上述款项。鸿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贤龙支付了货款2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236828元。陈贤龙在鸿业公司于当日出具的《项目核算专用收据》上注明:“钱已全部结清,陈贤龙”。陈贤龙于2012年9月3日、9月5日从鸿业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中分别取款43000元、193000元。上述事实,有(2011)江宁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状、授权委托书、律师出庭证、庭审笔录、项目核算专用收据、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贤龙委托苏南所律师甘庆林在陈贤龙与鸿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担任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陈贤龙为此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苏南所律师甘庆林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鸿业公司、陈连山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并未超越被代理人陈贤龙授权的委托权限。再结合陈贤龙于2012年9月3日从鸿业公司处收款236828元并在鸿业公司出具的《项目核算专用收据》上注明“钱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来看,陈贤龙对与鸿业公司、陈连山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应该是知情的。陈贤龙诉称苏南所系在未取得其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鸿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陈贤龙要求苏南所赔偿其货款损失172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贤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陈贤龙负担。上诉人陈贤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南所的调解未得到陈贤龙的授权,苏南所的甘庆林律师拿到调解书后没有给陈贤龙。甘庆林律师带陈贤龙到鸿业公司拿钱时,调解书已经下发十几天。到鸿业公司后,鸿业公司的会计拿出一个收据让陈贤龙签字,说钱已经结清了,陈贤龙未核查就在收据上签了字。当时230000余元先付给了苏南所,后来苏南所扣了43000元代理费,剩下的钱转到了陈贤龙的银行卡里,之后陈贤龙还给了陈连山5万元。综上,苏南所没有经过陈贤龙的同意就和鸿业公司调解,应当对调解让掉的17204元和利息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贤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南所负担。被上诉人苏南所答辩称:苏南所作为陈贤龙的二审代理人是陈贤龙委托的,代理人有调解的权利。在二审调解中,代理律师也电话告知了陈贤龙,调解书也给了陈贤龙,对此陈贤龙都是清楚的,而且其也已经拿到了钱。陈贤龙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南所在代理陈贤龙与鸿业公司、陈连山案件中的调解是否得到了陈贤龙的授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贤龙主张苏南所在其与鸿业公司、陈连山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中的调解未得到其授权,但苏南所提供了由陈贤龙书写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人的调解权限。且调解结束后,在付款期限内,陈贤龙已从鸿业公司收到货款,并在收据上注明钱款已结清。从上述过程看,陈贤龙主张苏南所未取得授权与事实不符。综上,陈贤龙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陈贤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