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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褚庙村路段时,在道路右侧与前方同向闵某推行的自行车(后载葛某丙)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葛某丙、闵某、葛建伟受伤并两车损坏,后葛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褚庙村路段时,在道路右侧与前方同向闵某推行的自行车(后载葛某丙)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葛某丙、闵某、葛建伟受伤并两车损坏,后葛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闵某及被害人葛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2200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陈述、证人葛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事故车辆勘验记录、病历、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河溜镇劳庙村委会证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司大禹【2015】毒检字第137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怀)公(尸检)鉴(法)字【2015】第28号尸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缪焕法院诫勉语:葛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