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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合明与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合明,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合明。委托代理人:纪宏财。委托代理人:王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乐丹。委托代理人:陈强。委托代理人:陈川川。上诉人许合明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许合明和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双方通过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茜联系业务往来。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许合明曾多次向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供货,对应的合同号分别为:YPY14001/PY、YS14022/SAMI、YP14002/PY、YP14003/PY、YP14004/PY、YS14051/SAMI、YP14006/PY,根据业务员王茜对公司的报价共计货值656252元。2014年7月5日至10月25日间,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付清了合同号为YPY14001/PY、YS14022/SAMI、YP14003/PY、YP14004/PY、YS14051/SAMI、YP14006/PY的合同价款,尚欠许合明合同号为YP14002/PY对应的价款32320元。另,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还通过王茜向许合明支付了“定金”14000元。许合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其欠款人民币33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许合明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其欠款人民币1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方截止2014年10月25日止,已经全部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5日,许合明尚欠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14000元,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许合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在本案中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王茜对公司的货款报价与其实际与许合明之间结算的货款并不一致,根据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对其中五份合同的货款均已结清,并由许合明或其妻子注明了货款已结清的字样,应当认定其中五份合同的货款均已付清,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只是尚未支付标号为YP14002/PY合同对应的价款32320元。根据许合明提供的证据5可以认定双方所谓的“定金”14000元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再综合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交接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14000元并未包含在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据此,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许合明货款18320元。许合明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合明货款18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许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许合明负担1605元,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许合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之间总货款金额为656252元的事实错误。因双方交易中有运费、打样费等额外支出,所以双方交易货值和付款金额不一致。而双方均认可不是按照对账单上的货值计算欠款,而是根据付款金额一栏来确定应付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脱离双方认可的事实,按照对账单中所标注的货值一栏计算双方的往来应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没有将付款金额一栏中的款项如数付给许合明,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单号YPY14001/PY的货款已付清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有“7月5日PY第一款货款已付清”的字样,但其中既没有写明单号也没有注明货款的具体金额,无法和单号为YPY14001/PY的合同相对应。合同单号YPY14001/PY的货款81800元未支付,且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也不是一笔对一笔的付款,而是累计滚动付款。3、一审法院根据载有“此单已结清”的对账单认定为该货款已全额支付的事实错误。许合明写的“此单已结清”是说明双方已就该订单对过账,此后该订单不再重复对账,而不是对金额已全额支付的认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账之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欠款累计到下笔订单中计算,而不是说明该订单的全部货款已经付清。因此,一审法院对合同单号为YP14004/PY、YP14051/SAMI和YP14006/PY货款已结算付清的认定错误。4、许合明主张的总计欠款668200元是包括定金,定金已经支付给其。在2014年10月25日之后,双方在交易中已经将定金14000元从货款中抵扣。因此,一审法院将定金14000元在尚欠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双方之间总欠款654200元,其认可对方已支付金额分别为168700元、220000元、100000元、1056元,总计489756元,故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16444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164444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共涉及的六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五个合同的款项已支付,该五批货物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有许合明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凭,且签字确认的单据中也体现了总欠款金额。本案双方不直接发生关系,系由许合明和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结算及办理相关业务往来。具体的货款金额以许合明与公司员工王茜确认为准。一审法院对其中五笔货款已支付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8月15日YP14002/PY的货款实际也已经付清,虽一审法院未认定,但基于诉讼成本考虑,我公司也服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许合明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从许合明提供的《格真园工厂对账单》及《证明》内容来看,其中载明的实际货款金额与付款金额基本吻合,即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无欠许合明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许合明的货款金额。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是通过业务员王茜与许合明发生交易往来及进行结算。通过对王茜交给义乌市高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多张对账单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格真园工厂对账单》中所涉的多批货款实际应已结清。理由如下:1、其中一张单据载明“7月5日PY十二款衣服第一批货款已付清”,根据该付款时间,与之对应的系《格真园工厂对账单》中第一笔合同号为YPY14001/PY的交易。而许合明虽否认收到该合同号为YPY14001/PY的货款,但未能对“第一批货款已付清”系指何笔交易作出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合同号YPY14001/PY的货款已付清。2、许合明妻子叶景丽在载有“7月31日YS14022/SAMI牛奶丝打底裤货款已结清”内容的单据上签名,足以表明《格真园工厂对账单》中合同号为YS14022/SAMI的货款已结清。3、叶景丽签名的载有“9月18日付款共计220000元整”的对账单,货款金额、付款时间与《格真园工厂对账单》中合同号为YP14003/PY的交易较为吻合。依据该对账单中关于多支付货款在下批货款中扣除的约定,表明合同号为YP14003/PY的货款应已结清。4、载有“已付金额十万元整还欠总金额14000”、“10月16日已付10万元整”的二张对账单,与上述分析对应合同号为YP14003/PY的对账单,属于连续结算,且结合10万元货款的付款时间,该对账单所涉合同系对应《格真园工厂对账单》中合同号为YP14004/PY的交易。许合明在该对账单中书写“此单已结清”,表明合同号YP14004/PY的货款已结清。5、载有“应付总金额1056.80”的对账单中载明的上批货款欠款金额,与对应合同号为YP14004/PY的对账清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相吻合,证明该对账单所涉交易发生在合同号YP14004/PY交易之后。结合该对账单所载的货款金额,及划去的“10月27日付款壹万元整”字样,此对账单系对应《格真园工厂对账单》中合同号为YP14006/PY的交易。根据该对账单中许合明书写的“此单已结清”字样,表明合同号YP14006/PY的货款也已结清。6、许合明关于“此单已结清”仅代表双方对过账,不代表款项已付清的辩解,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格真园工厂对账单》中合同号为YPY14001/PY、YS14022/SAMI、YP14003/PY、YP14004/PY、YS14051/SAMI、YP14006/PY的货款已结清,并无不当。另,许合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将14000元定金在其他交易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许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许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