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伟威与傅伟威、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伟威,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浮梁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园,胡永平,胡斌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贤。委托代理人:孔森鑫、韩燕华。被告:傅伟威。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孙亮。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被告:浮梁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斌良。被告:袁园。被告:胡永平。被告:胡斌良。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伟威、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浮梁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园、胡永平、胡斌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伟威、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浮梁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园、胡永平、胡斌良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傅伟威、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浮梁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园、胡永平、胡斌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6元,减半收取7553元,由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