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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与被告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代表人陈红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孙海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海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孙海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与被告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世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诉称,被告孙海柱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4个月,该笔贷款是以联保小组形式为担保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欠款12738.54元及利息2318.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海柱偿还借款12738.54元及利息2318.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利随本清;要求被告王海江、孙海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缺席无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与被告孙海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海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4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通过户名为孙海柱的账户发放贷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海柱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户名为孙海柱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联保组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互相为该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被告孙海柱和吴秀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海柱和吴秀艳的身份情况。被告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孙海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海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海江、孙海山为被告孙海柱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海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海江、孙海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诉讼中,原告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被告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海柱给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海江、孙海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王海江、孙海山作为担保人对原告依照本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海柱行使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38.54元及利息2318.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孙海柱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二、被告王海江、孙海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由被告王海江、孙海山承担给付责任后,被告孙海柱应向被告王海江、孙海山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海柱、王海江、孙海山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