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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全盛与于文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赵全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慧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勾庆锁,男,汉族。原告赵全盛诉被告于文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盛委托代理人毛慧兰,被告于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庆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盛诉称:原告系和平区金源新村小区自治办主任,被告系该园区业主。2014年7月21日下午14点许,原告在园区巡视过程中,因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与该园区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工作人员用电话把原告找到物业办公室处理问题,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被告的母亲用手指点原告,唾沫星子喷向原告,原告见被告的母亲不冷静,不再搭理被告的母亲,起身要走出物业办公室,被告的母亲拉扯原告不让走,这时被告也加入突然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并把原告推倒撞到墙上。由120急救中心送到沈阳市公安医院,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牙外伤,上唇皮肤划伤,粘膜裂伤,腰外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先后在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辽宁中医院治疗住院,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463医院门诊治疗。关于原告的治疗情况如下:2014年7月21日诊断为“牙外伤,上唇皮肤划伤,粘膜裂伤,腰外伤”,没有住院;2014年7月24日去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牙齿,票据丢失;2014年7月25日-2015年8月24日第九医院治疗高血压、职业病,因为原告曾有过高血压,但是经过被打之后血压必须靠药物调整,没有票据,因为治疗职业病可以免费;2014年8月30日在骨科医院治疗腰外伤检查拍片273元,票据丢失,有片子;2014年9月17日到463医院治疗耳朵,诊断为左耳听力下降,花费419元。2015年10月31日中国医科大学治疗腰拍CT片子,花了456元。2015年11月17日在辽宁中医治疗腰外伤,住院15天,三级护理。总之,被告在办公室里光天化日,殴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能提供3,000元发票)、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文章辩称:此次事件确实存在,但对原告形成的伤情有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无依据,我方认可公安医院的医疗费,其他医院不认可。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有相关证据,原告没有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不同意赔付,且自11月1日开始原告已经不再担任金源新村小区自治办主任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护理级别需医院的诊断,交通费需提供相应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于文章和其母亲开车回家时,因琐事在金源新村小区物业办公室和其小区自治办副主任即原告赵全盛发生矛盾,后被告于文章用拳头打伤原告赵全盛。本起事件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法处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沈公(和)行罚诀字(2014)第14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文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就此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诊断为“牙外伤、上唇皮肤划伤、粘膜裂伤、腰外伤”。受伤当日,原告就其伤情前往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牙外伤,上唇皮肤划伤,粘膜裂伤,腰外伤”,花费983.8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去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牙齿;2014年7月25日,原告入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职业病、高血压”,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9天;2014年8月30日,原告去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腰外伤检查;2014年9月17日,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耳听力下降”,花费419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腰拍CT片子,花了337元;另原告购买外购药品花费126元;2015年11月17日,在辽宁中医治疗腰外伤,住院15天,期间“三级护理”15天。另查明,原告赵全盛系沈阳市金源新村自治管理办公室主任,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文章因琐事同原告赵全盛发生矛盾,后被告于文章用拳头将原告赵全盛打伤,造成原告赵全盛受伤的后果,对此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于文章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于文章应对此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原告能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1,739.80元(983.80元﹢419元﹢337),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称其他医疗费票据已经丢失,因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6元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辽宁中医治疗腰外伤住院15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关于原告在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的30天,因其系治疗高血压和职业病,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件的相关性,故对原告在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辽宁中医治疗腰外伤住院15天,关于其他医院门诊未提供休息诊断书,关于原告在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的30天,因其系治疗高血压和职业病,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件的相关性,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然提供一些证据,但不足以对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6.51元(42,985元/年÷365天/年×15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在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的30天,因其系治疗高血压和职业病,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件的相关性,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辽宁中医治疗腰外伤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期间“三级护理”15天。根据法律规定,“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三级护理”不予支持护理费。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及复查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章赔偿原告赵全盛医疗费1,739.80元;二、被告于文章赔偿原告赵全盛误工费1,766.51元;三、被告于文章赔偿原告赵全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四、被告于文章赔偿原告赵全盛交通费4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5,406.31元,由被告于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全盛。五、驳回原告赵全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文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