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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金川与卢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川,卢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黄金川,男,生于1939年4月27日,汉族。被告卢洪连,男,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金川与被告卢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川、被告卢洪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川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卢洪连称急需用钱立据向原告黄金川借款人民币4000元,定于2015年4月返还,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洪连以各种借口未偿还原告黄金川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黄金川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黄金川诉请判决:1、被告卢洪连立即返还原告黄金川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洪连承担。被告卢洪连辩称,原告黄金川诉称的借款经过、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的情况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和同年11月10日共返还原告借款400元,但原告只向被告出具收到200元的收条,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慢慢返还,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黄金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卢洪连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卢洪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黄金川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卢洪连以维修车缺钱为由向原告黄金川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黄金川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卢洪连维修车借到黄金川现金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圆整,还款2015年4月,担保人唐玉华,利息1000元借款人卢洪连担保人唐玉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卢洪连向原告黄金川借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返还借款人民币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洪连未返还原告黄金川尚欠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黄金川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黄金川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唐玉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洪连则坚持其辩解意见,致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金川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洪连因维修车缺乏资金向原告黄金川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洪连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返还和支付原告黄金川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黄金川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金川要求被告卢洪连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卢洪连在向原告黄金川借款不久后返还了原告黄金川人民币2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3800元计算,原告黄金川要求被告卢洪连按约定支付其利息人民币1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金川与被告卢洪连就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故其高于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洪边主张向原告黄金川已返还借款人民币4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黄金川只认可已返还借款人民币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卢洪连只返还原告黄金川借款人民币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洪连返还黄金川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利息方法: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另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黄金川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卢洪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