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1175号原告马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旭,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岛市人,干部。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1日,我与被告经盖州市陈屯镇民政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近两年被告总是离家出走,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现年14岁归被告抚育,马某乙现年15岁归原告抚育。共同债务150000.00元依法承担。另外请求对我与马悦秋做亲子鉴定。被告辩称,我以前同意离婚,是没有多加考虑,作出错误的决定,现不能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150000.00元,其中50000.00我不知情。另外我们婚后有财产,即房屋、葡萄园、农用三轮车、柴油机等。原告怀疑女儿马某甲与其无血缘关系,并申请鉴定,我同意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领养一名女孩马某乙,现年15岁,2001年9月8日被告生育一名女孩马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仗。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携女儿马某甲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开始同意离婚,后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和女孩马某甲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本鉴定DNA分型结果可以排除马某某和马某甲之间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对此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辩论时,原告提出因不想伤害孩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0几年的孩子抚养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债务,其中欠原告姐姐马丽萍的60000.00元,系建房所借,被告认可;欠被告母亲张素华20000.00元,系平时花销及给孩子治病所借,被告认可;欠被告弟弟朱永旭20000.00元,系建房所借,原告亦认可;欠吕国明的56000.00元,原告提出系平时家里花销及投资所借,被告提出不知道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出另欠弟弟朱永春5000.00元,妹妹朱震4000.00元,外甥闫松亮2000.00元及母亲张素华30000.00元,对此4笔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出婚后有共同财产即现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的无照房屋,系原、被告于2011年所建,还有经营多年的8亩葡萄园、农用三轮车、柴油机等。原告提出房子是在老房前面建的门房,是老人张罗盖的,葡萄园是原告父母、姐姐及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告的份额,原、被告只是经营,三轮车是原告姐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经过鉴定排除原告与马某甲之间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对该鉴定意见,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马某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因尚需抚养马某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意见,被告可暂不负担马某乙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双方有争议,并且该房屋建在原告父母的老房院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可暂由原告管理使用,但因建该房所负债务即欠原告姐姐马丽萍60000.00元,被告弟弟朱永旭20000.0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葡萄园,因其土地没有被告份额,可由原告继续经营,其被告应分得葡萄收益以及家庭生活用品、用具所应分得的份额用于与原告共同偿还双方认可的欠被告母亲张素华的20000.00元债务。对于原告提出欠吕国明的56000.00元债务及被告提出欠朱永春5000.00元、朱震4000.00元、闫松亮2000.00元、张素华30000.00元的债务因本案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女孩马某甲由被告朱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马某某管理使用;因建该房所欠原告姐姐马丽萍的60000.00元,欠被告弟弟朱永旭的20000.00元计80000.00元债务,由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葡萄园由原告马某某经营管理,其应得的收益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五、现有的家庭生活用品、用具均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六、原、被告认可的欠被告母亲张素华的20000.00元债务由原告马福洪负责偿还。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崇亮人民陪审员 白金艳人民陪审员 纪书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