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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天胜等与刘占营、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胜,曹助香,伍先福,伍小龙,曹利琼,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曹天胜(第一原告),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曹助香(第二原告),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伍先福(第三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伍小龙(第四原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曹利琼(第五原告),女,199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565室。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中,男,系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天胜、原告曹助香、原告伍先福、原告伍小龙、原告曹利琼诉被告刘占营、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刘占营、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占营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福和原告曹利琼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胜、原告曹助香、原告伍先福、原告伍小龙、原告曹利琼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案外人刘占营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至崧泽大道诸光路处时,适逢曹雪芬骑电瓶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曹雪芬受伤,事发后,曹雪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雪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占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第二原告系曹雪芬父母,第三原告系曹雪芬配偶,第四、第五原告系曹雪芬子女。第二被告系刘占营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54,8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营养费40元(40元/天*1天)、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护理费60元(60元/天*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家属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20元(15,291元/年*20年)、车辆损失费1,46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总计1,393,079.3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刘占营是我公司职员,是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死者曹雪芬系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的,建议加重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建议采取8﹕2的比例处理;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律师费,依法无据我公司不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比例均有错误;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中赔付;财产损失请法庭核实证据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由法庭核实证据;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曹雪芬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崧泽大道诸光路路口东南约5米处,适遇案外人刘占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因曹雪芬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曹雪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占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刘占营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刘占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当日,曹雪芬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同月24日,曹雪芬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了医药费55,659.30元(含用血互助金1,84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方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曹雪芬出生于1975年12月24日。第一、第二原告系曹雪芬父母,第三原告系曹雪芬配偶,第四、第五原告系曹雪芬子女。再查明:曹雪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464元。还查明:事发时,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照片、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了定额发票、收条、确认书、医药费发票,证明事发后支付原告方现金9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85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方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954,200元,提供了绩溪县华阳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证明曹雪芬于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15日租住在华阳镇,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15日止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故按47,710元/年*20年计算;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证据需要法庭核实认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20元,提供了绩溪县上庄镇人民政府、绩溪县上庄镇村民委员会、绩溪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一、第二原告共生育包括曹雪芬在内二名子女,且第一、第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故按15,291元/年*20年计算;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比例均有错误。三、衣物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两被告认为依法无据,不予赔偿。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刘占营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刘占营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曹雪芬治疗因交通事故进行抢救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55,659.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根据曹雪芬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丧葬费32,706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起事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七、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第一、第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92.50元;九、车辆损失费1,464元,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失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331,841.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6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1,210,177.80元的40%即484,071.1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一、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车辆评估费24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垫付,并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10,24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240元的40%即9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方10,09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91,090元,原告方应在继承曹雪芬遗产的范围内返还第一被告80,994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天胜、原告曹助香、原告伍先福、原告伍小龙、原告曹利琼1**,6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天胜、原告曹助香、原告伍先福、原告伍小龙、原告曹利琼4**,071.12元;三、原告曹天胜、原告曹助香、原告伍先福、原告伍小龙、原告曹利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曹雪芬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994元;四、原告曹天胜、原告曹助香、原告伍先福、原告伍小龙、原告曹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4.10元,由原告曹天胜、原告曹助香、原告伍先福、原告伍小龙、原告曹利琼负担1,116.69元,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4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审 判 员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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