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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1991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被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周红丽出庭担任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600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交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任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否认参与第一起盗窃,辩称其是去过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79号敲背,但没有上去过三楼,也没有去过中山东路79号附近的超市、药房,其没有购买或者服用过青春宝抗衰老片;辩称第二起盗窃中窃得的电缆线没有那么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充分,虽有被告人任某的指纹鉴定,但被告人到过案发地点附近,不排除其接触过该药品并被带回去的可能;2、被告人任某当庭承认第二起盗窃事实,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30日夜,被告人任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79号三楼,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被害人缪某租房,窃走黄金首饰、香烟、手机等物,合计价值22715.20元。2、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任某结伙他人至桐乡市石门镇南高桥东堍绿球制毯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手段进入该公司配电房,窃走铜芯电缆线145米,价值36975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缪某、高某陈述,证实财物失窃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起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提取到相关物品检材等情况;3、手印鉴定意见,证实从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79号三楼租房西南面茶几上提取到的青春宝抗衰老片包装盒侧面指印为被告人任某右手拇指所留;4、DNA比中通报、DNA鉴定意见,证实桐乡市石门镇绿球制毯有限公司剥皮现场北面墙下提取到的冰红茶饮料瓶瓶口上DNA成分为任某所留;5、丈量笔录、丈量图,证实经侦查人员现场丈量,被盗电缆线长度为145米;6、估价鉴定意见,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过辨认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的归案经过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犯罪前科和释放时间;10、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59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就第一起盗窃事实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关于是否去过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79号附近前后供述不一,且一直否认去过盗窃现场,否认购买或者服用过青春宝抗衰老片,但对遗留在现场的指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辩护人就该起事实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就第二起事实所提辩解,经侦查机关实地丈量,综合被害人陈述,已就低认定实地丈量长度为被盗电缆线长度,被告人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向被害人缪丽华退赔损失22715.20元;向被害单位绿球制毯有限公司退赔损失3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洪超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