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向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