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莹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莹,女,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因窝藏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华明,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莹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鸿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莹及其辩护人朱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陆良县城同乐广场发生一起持械聚众斗殴案,该案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莹明知该案是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等人所为,仍尾随宋某某到白水塘藏匿,资助宋某某人民币300元;联系车辆把赵某甲等人送往楚雄武定县,资助赵某甲人民币300元;后到师宗找到宋某某、赵某乙,将宋某某、赵某乙一同藏匿于师宗锦苑宾馆;在师宗时,王莹联系从武定县返回陆良的刘某某、赵某甲等人,并随车到召夸迎接刘某某等人去师宗藏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保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莹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莹犯窝藏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莹窝藏多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已经认定的以外,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莹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朱自前审判员 徐国良审判员 张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欣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