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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利宏与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宏,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唐利宏,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被告XXX,男,辽宁省抚顺市人。原告唐利宏诉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将福旺桃源工地外墙发泡保温人工费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发泡人工费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将福旺桃源工地外墙发泡保温人工费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发泡人工费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利宏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