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白皛要求宣告高福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皛,高福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白皛,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高福山,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高福贵,系高福山哥哥,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靠山二社,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3********。申请人白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高福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白皛诉称,被申请人高福山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驾车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福山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10肋及左侧第1肋多发骨折。高福山出院后,因头部外伤,导致精神失常。现申请人白皛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高福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白皛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高福山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伤;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高福山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作鉴定报告,来源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申请人白皛请求认定被申请人高福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申请人高福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微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