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浩,农民。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睢宁县境内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城镇长青桥北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朱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睢宁县交巡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