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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冯现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冯现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8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负责人黄飚。委托代理人李连柱。被告冯现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麓支行)诉被告冯现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柱、被告冯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岳麓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冯现杰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50。到2015年5月31日止,累计拖欠本息共计207899.37元。原告为了保护国有信贷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收回信用卡透支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冯现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07899.37元;2、被告冯现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现杰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冯现杰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所诉借款,只能分期偿还。原告农行岳麓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冯现杰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账户交易流水表》、《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冯现杰透支的本金198954.38元,利息12122.25元。被告冯现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现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冯现杰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同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该合约约定,如被告冯现杰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农行岳麓支行将对被告冯现杰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冯现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农行岳麓支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表》规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经原告农行岳麓支行审核后,向被告冯现杰发放了一张卡号为00×××50的贷记卡,但被告冯现杰在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农行岳麓支行本金198954.38元、利息12122.25元,故原告农行岳麓支行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经被告冯现杰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冯现杰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冯现杰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同时按双方的约定和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现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本金198954.38元,利息12122.25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冯现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冯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