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顺捷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飞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顺捷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周飞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永康市顺捷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红福。被告:周飞军。本院审理原告永康市顺捷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飞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市顺捷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永康市顺捷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