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凌秋英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秋英,XX,石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658号原告凌秋英,女,194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原告凌秋英之女),女,1972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2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智勇,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被告石智勇之妻),女,1972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秋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被告石智勇(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虹、王玉,XX兼石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9:30左右,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门塞万提斯大厦南侧,XX驾驶车牌号为京KJXX**的机动车由北向东转弯,车辆前部将我撞倒,造成我右锁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XX送我去朝阳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外侧骨折;次日我去朝阳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并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11月15日入院手术,并于11月22日出院。X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另外,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石智勇名下,交强险于2014年9月7日到期。我认为,石智勇违反相关规定,未尽投保义务,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一、医疗费283.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2.9元,我住院7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再减去XX已经支付了87.1元;三、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四、护理费480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五、病历复印费55.6元,是为本案诉讼复印病历支出的;六、残疾赔偿金32256.8元,是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321元计算8年(事故发生时原告72周岁),再乘以10%的残疾赔偿系数得出的;七、交通费52元,系本案鉴定产生的;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保险到期未能及时续保,事故发生时恰逢保险已到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我们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均不同意赔偿,没有需要补充营养、护理的医嘱,且原告本就是高龄老人,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术后第二天就可以下床了,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也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送原告就医,且目前原告恢复良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30左右,原告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门塞万提斯大厦南侧,XX驾驶车牌号为京KJXX**的机动车由北向东转弯,车辆前部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医院),并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北京朝阳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83.06元。原告还在北京朝阳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55.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随机摇号确定后,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原告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骨折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且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JXX**的机动车登记在石智勇名下,且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石智勇对此存在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二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系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存在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被告石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凌秋英医疗费二百八十三元零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六十二元九角、营养费三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病历复印费五十五元六角、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凌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凌秋英已垫付,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凌秋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