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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周某健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健,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乐东县黄流镇黄流社区黄流镇中心大道政府大道**号。2012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乐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健提出上诉称: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某健坦白及贩卖毒品数量的情节,原判对上诉人周某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周某健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周某健认为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其量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缴获的违禁品海洛因1.32克、作案用通讯工具联想A360e型1部、诺基亚5130型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321元予以没收。二、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心情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周永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